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2/2021號法律修改第5/1999號法律《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21號法律
修改第5/1999號法律
《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5/1999號法律
經第1/2019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佈的第5/1999號法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修改如下:
“第四條
倡導
一、〔……〕
二、〔……〕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倡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居民在莊重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
第五條
展示、使用及奏唱
一、〔……〕
二、〔……〕
三、〔……〕
四、在外事活動中升掛或使用國旗、國徽或國徽圖案,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
五、國旗及其旗桿的尺度比例須適當,且國旗、旗桿及國徽的尺度須與使用的目的、所在場所、周邊建築物及環境相適應,不得以有損國旗或國徽尊嚴的方式升掛或使用。
六、國旗下半旗、特定人士逝世時其遺體、靈柩或骨灰盒獲准覆蓋國旗、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事宜,載於本法律附件二內。
七、網絡使用的國旗及國徽圖案標準版,根據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發佈的國旗及國徽圖案標準版,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公告公佈。
第六條
禁止將國旗、國徽及國歌用作某些商業或其他不適當用途
一、〔……〕
(一)商標、註冊設計及新型或商業廣告;
(二)私人喪事活動,但屬本法律附件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
二、〔……〕
(一)商標、註冊設計及新型或商業廣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佈置;
(三)〔……〕
(四)〔……〕
三、〔……〕
第七條
不當使用的國旗或國徽
一、〔原有條文〕
二、不得倒掛、倒插或隨意丟棄國旗。
第十條
國旗、國徽和國歌納入中小學教育
將國旗、國徽和國歌納入本地學制正規教育的中小學教育,組織學生學唱國歌,教育學生了解國旗、國徽和國歌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旗升掛和使用規範、升旗儀式禮儀和國歌奏唱禮儀。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宣傳國旗、國徽和國歌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要求新聞媒體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開展國旗、國徽和國歌的宣傳工作,引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正確使用國旗、國徽及其圖案,以及普及國歌奏唱的禮儀知識。
第十四條
監察
一、〔……〕
二、〔……〕
三、海關、治安警察局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發現本法律規定的任何行政違法行為,應繕立實況筆錄。
第十六條
扣押
一、海關及治安警察局有權扣押涉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展示或使用的國旗及國徽。
二、〔原第一款〕
第十七條
附加處罰
因違反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十二條規定而被扣押的國旗及國徽,以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可宣告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可命令將之銷毀。”
第二條
修改第5/1999號法律的附件
一、第5/1999號法律附件一(三)項修改如下:
“(三)國旗的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如不同於通用尺度,須按照比例適當放大或縮小:
甲、〔……〕
乙、〔……〕
丙、〔……〕
丁、〔……〕
戊、〔……〕”
二、第5/1999號法律附件二修改如下:
“附件二
國旗下半旗、特定人士逝世時其遺體、靈柩或骨灰盒獲准覆蓋國旗、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
一、〔……〕
(一)〔……〕
(二)下列情況,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後,須下半旗誌哀:
(1)舉行國家公祭儀式;
(2)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等造成特別重大傷亡。
二、下列人士逝世,舉行哀悼儀式時,其遺體、靈柩或骨灰盒可覆蓋國旗,但國旗不得觸及地面,並須在相關儀式結束後收回保存:
(一)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士;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的烈士;
(三)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的其他人士。
三、〔原第二款〕
四、〔原第三款〕”
三、第5/1999號法律附件三第六款修改如下:
“六、供展示或使用的國徽的直徑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如不同於通用尺度,須按照比例適當放大或縮小:
甲、〔……〕
乙、〔……〕
丙、〔……〕”
第三條
修改中文及葡文文本
一、第5/1999號法律第十五條的中文文本中的“澳門幣”改為“澳門元”。
二、第5/1999號法律附件一(三)項戊分項的葡文文本修改為“(5) 96 cm de comprimento por 64 cm de altura.”。
第四條
廢止
廢止第5/1999號法律第十二條第四款。
第五條
重新公佈
一、經引入本法律通過的修改後,在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中重新公佈第5/1999號法律的全文並對其條文重新編號。
二、在按上款規定重新公佈的文本中,根據第45/2020號行政法規《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第三十條的規定,更新有關術語。
第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
附件
(第五條所指者)
重新公佈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1999號法律
《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律訂定使用國家象徵和標誌的一般制度及其保護規則。
二、本法律附件一至附件四屬本法律的組成部分。
第二條
國家象徵和標誌
國旗、國徽及國歌是國家象徵和標誌,並具有下列含義:
(一)“國旗”,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二)“國徽”,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
(三)“國歌”,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義勇軍進行曲》)。
第三條
對國家象徵和標誌應有的尊重
國家象徵和標誌應當被尊重和愛護。
第四條
倡導
一、為增強居民的國家觀念及弘揚愛國主義精神,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倡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認識及尊重國家象徵和標誌,以及了解其歷史和精神內涵。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倡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於指定的節日展示或升掛國旗及在適宜的場合奏唱國歌,表達愛國情感。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倡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居民在莊重場合可以佩戴國徽徽章,表達愛國情感。
第五條
展示、使用及奏唱
一、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公共實體所在的建築物展示國旗或國徽,或兩者同時展示。
二、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方場合奏唱國歌。
三、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一)以上兩款所指必須展示或使用國旗及國徽或奏唱國歌的場所及場合,以及方式和方法;
(二)得限制或禁止有損國家象徵和標誌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公開使用的情況。
四、在外事活動中升掛或使用國旗、國徽或國徽圖案,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
五、國旗及其旗桿的尺度比例須適當,且國旗、旗桿及國徽的尺度須與使用的目的、所在場所、周邊建築物及環境相適應,不得以有損國旗或國徽尊嚴的方式升掛或使用。
六、國旗下半旗、特定人士逝世時其遺體、靈柩或骨灰盒獲准覆蓋國旗、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事宜,載於本法律附件二內。
七、網絡使用的國旗及國徽圖案標準版,根據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發佈的國旗及國徽圖案標準版,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公告公佈。
第六條
禁止將國旗、國徽及國歌用作某些商業或其他不適當用途
一、國旗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一)商標、註冊設計及新型或商業廣告;
(二)私人喪事活動,但屬本法律附件二第二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三)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損國旗或其圖案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二、國徽或其圖案不得展示或使用於:
(一)商標、註冊設計及新型或商業廣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陳設佈置;
(三)私人慶弔活動;
(四)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限制或禁止展示或使用有損國徽或其圖案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三、國歌或其歌詞和曲譜不得奏唱、展示、使用或變相使用於:
(一)商標或商業廣告;
(二)私人喪事活動;
(三)公共場所的背景音樂;
(四)行政長官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限制或禁止奏唱、展示、使用或變相使用有損國歌或其歌詞和曲譜的莊嚴性及嚴肅性的其他場合或場所。
第七條
不當使用的國旗或國徽
一、不得展示或使用破損、污損、褪色、違反附件一至附件三規定的或因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毀壞的國旗或國徽。
二、不得倒掛、倒插或隨意丟棄國旗。
第八條
奏唱國歌
一、國歌應按照本法律附件四所載的歌詞和曲譜進行奏唱,不得採取有損國歌尊嚴的奏唱形式,尤其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
二、奏唱國歌時,在場人士應肅立,舉止莊重,不得有不尊重國歌的行為。
第九條
在重大慶典和節日播放國歌
一、在重大慶典和節日,根據九月四日第8/89/M號法律《廣播業制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批給合同或牌照經營視聽廣播服務的電視台及電台,應播放國歌或政府提供的國歌宣傳影音資料。
二、上款所指的重大慶典和節日,以及播放國歌或政府提供的國歌宣傳影音資料的時點,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條
國旗、國徽和國歌納入中小學教育
將國旗、國徽和國歌納入本地學制正規教育的中小學教育,組織學生學唱國歌,教育學生了解國旗、國徽和國歌的歷史和精神內涵,遵守國旗升掛和使用規範、升旗儀式禮儀和國歌奏唱禮儀。
第十一條
新聞媒體宣傳國旗、國徽和國歌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要求新聞媒體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開展國旗、國徽和國歌的宣傳工作,引導居民、公共及私人實體正確使用國旗、國徽及其圖案,以及普及國歌奏唱的禮儀知識。
第十二條
國旗、國徽的製造
一、國旗及國徽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由有權限機構許可的實體製造。
二、國旗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一所列規格製造。
三、國徽必須按照本法附件三所列規格製造。
第十三條
侮辱國家象徵和標誌罪
一、故意以言詞、動作或散佈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的工具,尤其是作出下列行為,公然侮辱國家象徵和標誌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焚燒、毀損、塗劃、玷污或踐踏國旗或國徽;
(二)篡改國歌歌詞或曲譜,以歪曲、貶損方式奏唱國歌。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侮辱對象為國家象徵和標誌的複製本的情況,但複製本除必須與原本明顯相似外,還須足以令公眾以為是國家象徵和標誌。
第十四條
監察
一、海關及治安警察局各自按其職責範圍行使對第六條及第七條的監察權。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按其職責範圍行使對第十二條的監察權。
三、海關、治安警察局或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發現本法律規定的任何行政違法行為,應繕立實況筆錄。
第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可科澳門元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四、海關關長及治安警察局局長各自按其職權範圍,行使科處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罰款的權限。
五、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局長按其職權範圍,行使科處第三款所指罰款的權限。
六、自處罰的行政決定已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兩年內實施同一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七、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六條
扣押
一、海關及治安警察局有權扣押涉嫌違反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展示或使用的國旗及國徽。
二、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有權扣押涉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製造的國旗及國徽,以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
附加處罰
因違反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十二條規定而被扣押的國旗及國徽,以及製造該等旗或徽所用的其他材料,可宣告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且可命令將之銷毀。
第十八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予特別規定的事宜,因應有關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十九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附件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規格
國旗的形狀、顏色兩面相同,旗上五星兩面相對。為便利計,本附表僅以旗桿在左之一面為說明之標準。對於旗桿在右之一面,凡本附表所稱左均應改右,所稱右均應改左。
(一)旗面為紅色、長方形,其長與高為三與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綴黃色五角星五顆。一星較大,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較小,其外接圓直徑為旗高十分之一,環拱於大星之右,旗桿套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與畫法如下:
甲、為便於確定五星之位置,先將旗面對分為四個相等的長方形,將左上方之長方形上下劃為十等分,左右劃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點,在該長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處。其畫法為:以此點為圓心,以三等分為半徑作一圓。在此圓周上,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一點須位於圓之正上方。然後將此五點中各相隔的兩點相聯,使各成一直線。此五直線所構成之外輪廓線,即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個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顆小五角星的中心點,第一點在該長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處,第二點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處,第三點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處,第四點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處。其畫法為:以以上四點為圓心,各以一等分為半徑,分別作四個圓。在每個圓上各定出五個等距離的點,其中均須各有一點位於大五角星中心點與以上四個圓心的各聯結線上。然後用構成大五角星的同樣方法,構成小五角星。此四顆小五角星均各有一個角尖正對大五角星的中心點。
(三)國旗的通用尺度定為如下五種,如不同於通用尺度,須按照比例適當放大或縮小:
甲、長288厘米,高192厘米;
乙、長240厘米,高160厘米;
丙、長192厘米,高128厘米;
丁、長144厘米,高96厘米;
戊、長96厘米,高64厘米。
國旗製法圖案
附件二
國旗下半旗、特定人士逝世時其遺體、靈柩或骨灰盒獲准覆蓋國旗、國旗的優先地位及國旗的升降
一、國旗下半旗
(一)下列人士逝世,須下半旗誌哀:
(1)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國務院總理、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
(2)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主席。
(3)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士。
(4)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對世界和平或者人類進步事業作出傑出貢獻的人士。
(二)下列情況,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後,須下半旗誌哀:
(1)舉行國家公祭儀式;
(2)發生嚴重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等造成特別重大傷亡。
二、下列人士逝世,舉行哀悼儀式時,其遺體、靈柩或骨灰盒可覆蓋國旗,但國旗不得觸及地面,並須在相關儀式結束後收回保存:
(一)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傑出貢獻的人士;
(二)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的烈士;
(三)中央人民政府知會行政長官,指明的其他人士。
三、國旗的優先地位
(一)升掛國旗,須將國旗置於顯著的位置。
(二)列隊舉持國旗和其他旗幟行進時,國旗須在其他旗幟之前。
(三)國旗與其他旗幟同時升掛時,須將國旗置於中心、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四)在外事活動中同時升掛兩個或以上國家的國旗時,須按照外交部的規定或者國際慣例升掛。
四、升降國旗
(一)在直立的旗桿上升降國旗,應當徐徐升降。升起時,必須將國旗升至桿頂;降下時,不得使國旗落地。
(二)下半旗時,須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降至旗頂與桿頂之間的距離為旗桿全長的三分之一處;降下時,須先將國旗升至桿頂,然後再降下。
附件三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規格
國徽的內容為國旗、天安門、齒輪和麥稻穗,象徵中國人民自“五四”運動以來的新民主主義革命鬥爭和工人階級領導的以工農聯盟為基礎的人民民主專政的新中國的誕生。
一、兩把麥稻組成正圓形的環。齒輪安在下方麥稻稈的交叉點上。齒輪的中心交結著紅綬。紅綬向左右綰住麥稻而下垂,把齒輪分成上下兩部。
二、從圖案正中垂直畫一直線,其左右兩部分,完全對稱。
三、圖案各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據方格墨線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四、如製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據斷面圖之比例放大或縮小。
五、國徽之塗色為金紅二色:麥稻、五星、天安門、齒輪為金色,圓環內之底子及垂綬為紅色;紅為正紅(同於國旗),金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澤之金)。
六、供展示或使用的國徽的直徑通用尺度為下列三種,如不同於通用尺度,須按照比例適當放大或縮小:
甲、100厘米
乙、80厘米
丙、60厘米。